第四章 论不同的作者处理道德实务规则的方式(第5/7页)

但是,最常需要请教他们的人,是那种说话含混与心态暧昧的人,这种人一方面存心刻意地骗人,却又同时希望自我陶醉恭维自己实际上是个老实人。他们对这种人的态度不一。当他们很赞许他欺骗的动机时,他们有时候会开脱他的罪过,不过,持平而论,他们一般而且还是远远地比较时常谴责他。因此,决疑学著述的主题是正义的规则应该得到什么样的良心尊重;对于我们邻人的生命与财产,我们究竟应该尊重到什么程度;赔偿责任涵盖多大的范围;贞节与谦逊的法则,以及在他们的用语中,所谓的肉欲究竟是什么性质的罪过;诚实的法则,以及誓约、承诺与各种契约应负的责任。

对于决疑者的那些著述,我们大致可以说,他们白费力气地企图以精密的规则指导那些纯属感觉与情趣品味裁决的事项。怎么可能根据一般性的规则,在每一个场合丝毫不差地确定,正义感敏锐到何等程度就会开始变成一种无聊与愚蠢的良心过虑?含蓄寡言到了什么地步就会开始变成掩饰欺瞒?宜人的反讽可以进行到什么程度,而反讽又会在哪一个确切的程度开始变质成令人厌恶的谎言?行为举止最多可以自由自在到什么程度而还能被视为优雅合宜?什么时候自由自在会开始变成粗心大意的放肆?关于所有这样的问题,适用于某个场合的答案,很少也适用于其他场合;在每一个场合,随着情况有别,哪怕只有一丁点儿的差异,什么是合宜巧妙的行为,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决疑学的那些书籍通常没啥用处,就像它们通常也令人厌烦那样。对一个偶尔需要参考它们的人来说,它们也不可能有什么用处,即使假定它们的判断都是正当的。因为,尽管它们收集了大量的例子,然而,由于实际上可能发生的情况比它们收集到的还要多出许多种,所以,要在所有那些例子中找到一个和他正在考虑的处境刚好相同的例子,也只能靠运气。一个真的渴望尽责的人必定是非常的愚蠢,如果他居然会以为他很需要参考它们;而对于一个不在乎责任的人,那些著述所采取的风格也不可能唤醒他多多注意责任的那一种。它们当中没有一本倾向鼓舞我们朝向慷慨与高尚的情操。它们当中没有一本倾向软化我们的心肠,使我们变得更温和仁慈。相反,它们当中有许多本倒是相当有助于教导我们怎样昧着良心狡辩;它们那些没有意义的细微区分,倒是有助于使无数巧妙的遁词合理化,方便我们推托规避一些最根本的责任。他们企图在一些不容许精确的题目上做到的那种无聊的精确性,几乎必然会误导他们陷入歧途,犯下前述那些危险的错误,并且同时使他们的著作枯燥乏味、令人厌烦,充斥许多深奥难解与抽象空洞的区别,反而不可能在读者心中激起任何高尚的情感,尽管道德书籍的主要用处就在于激起那些情感。

因此,道德哲学的两个有用的部分是伦理学与法理学,决疑学应该被彻底摒弃。古代的道德学家的判断显然比较好很多,他们在讨论同样的主题时,并未假装要达到任何这样讲究的精密度,而只是满足于以一种概略的方式,描述正义、谦逊与诚实的美德究竟建立在什么样的情感基础上,以及那些美德情感通常会激励我们采取什么样的行为方式。

某些并非不像决疑学教义的东西,似乎曾经被好几位哲学家尝试论述过。例如,在西塞罗的《责任论》的第三册里,就有一些这样的论述。在那里,他像决疑者那样努力为我们许多很棘手的、很难决定行为的合宜点究竟在哪里的问题,提出行为规则。同一册书的许多段落也显示,在他之前有其他好几位哲学家也曾尝试过同样的论述。然而,不论是他或是他们,好像都不是志在提出一套完整的这种规则体系,而只是想说明怎样有可能发生一些特别棘手的情况,让我们无法确定最合宜的行为究竟是在于坚持遵守,或是在于撤回我们平常遵守的责任规则。

每一套制定法(或成文法)体系,都可以被视为尝试迈向一套自然的法律体系(natural jurisprudence),或尝试迈向一套列举周详的正义规则体系,所获致的一个或多或少不完美的结果。由于违背正义是人们绝不肯彼此甘心忍受的行为,所以,民政长官不得不运用国家整体的力量强制人民实践正义的美德。没有这个预防措施,公民社会将变成一座流血混乱的舞台,每一个人每当自认为受到伤害时便会以他自己的双手为他自己报仇雪恨。为了预防这种人人为自己伸张正义所造成的混乱,所有已经获得相当统治权威的民政长官,都保证为其辖下所有人民主持正义,承诺听取与救济每一件伤害的控诉。此外,所有治理良善的国家,不仅任命法官裁断个人间的纠纷,而且为了规范那些法官的裁断,也制定了一些规则。一般来说,那些规则都是有意要符合自然的正义规则的。没错,实际上,它们未必总是符合自然的正义。有时候是所谓国家的体制,亦即所谓政府的利益,有时候则是某些专制垄断政府的特殊阶级的利益,会歪曲一些国家制定的法律,使它们背离自然的正义。在某些国家,人民的粗鄙与野蛮,阻碍自然的正义情操达到,在比较文明进步的国家,自然会达到的那种精密准确的程度。他们的法律,就像他们的举止态度,是那样的粗暴,那样的简陋,以及那样的是非不分。在其他一些国家,不适当的法院审判体制,完全阻碍任何正常的法律体系在他们国内自然地确立起来,尽管一般人民的举止态度也许已经文明进步到容许拥有最精密准确的法律体系了。在所有国家,制定法的判决,都没有在每一个场合完全符合自然的正义感所要求遵守的规则。因此,各个制定法体系,作为人类在不同时代与国家的情感记录,固然应当享有最大的权威,但绝不能被视为是什么精确的自然的正义规则体系。

有人或许会以为,法律学者们,针对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内各种不同的缺陷与改进所作的评析,应该已经引发学者们针对什么是自然的正义规则,进行独立于所有人为制定的法律体系之外的探索研究。有人或许会以为,那些评析应该已经导致他们把目标放在建立一套或许可以恰当地称作自然法理学的体系,亦即建立一套一般性的法律原理,这套原理应该贯穿所有国家的法律体系,并且应该是那些法律体系的基础。但是,虽然法律学者们的评析确实在这方面产生一些成果,虽然没有哪一位学者在有系统地讨论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时,没在他的著述中夹杂许多这方面的意见,不过,这世界却是直到最近才有人想到这种一般性的法律原理体系,或者说,才有人把法律哲学当作一门独立的、与任何个别国家特有的法律建制无关的学问来研究。在所有古代的道德学家当中,我们找不到任何人尝试周详地列举正义的规则。西塞罗在他的《责任论》里,亚里士多德在他的《伦理学》里,都是以同一种概略论述所有其他美德的方式在处理正义的问题。在西塞罗和柏拉图的法律著述[82]中,我们本当期待自然会有某些企图,列举那些自然的公平规则,那些应该被每一个国家的制定法体系推动落实的公平规则,然而,实际上却是没有这种企图。他们所讨论的法律是公共政策的法律[83],不是正义的法律。格劳秀斯[84]似乎是第一个企图给这世界提供任何好像一套应该贯穿所有国家的法律体系,并且应该是那些法律体系之基础的一般性原理的人;他的战争与和平的法律论文,尽管并非十全十美,也许仍是目前仅见有关这个主题的最完整的著作。我将在另一门课中努力说明法律与政府的一般原理,说明那些原理在不同的时代与社会发展阶段所经历过的各种不同的变革,不仅在有关正义的方面,而且也在有关公共政策、公共收入、军备国防以及其他一切法律标的方面。[85]因此,这里将不再对法理学的历史作更详细的说明。